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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I民I政I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I民I政I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I民I政I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县级以上人I民I政I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市、县、区人I民I政I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医疗风险基I金,资助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接受捐助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调委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事故罪:期待更明晰的认定
近年来,北京、福建、内蒙古等地首例涉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相继见诸报端,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但医疗事故罪在***实践中呈现认定难、审理难、争议大的特点。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责任认定应坚持“从严入罪、审慎量刑、细化标准、价值衡平”原则,从实体上细化相关***解释、细化量刑层级,从程序上完善***相关外围制度。
医疗事故罪认定有困境 注意义务认定难。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之外,需综合考虑一般医务人员在相关情况下的正常标准,如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异、不同科别专业医师的知识结构,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专业技能和经验水平,患者情况、临床指征、主I治和替代方案的风险性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一。实践中对于护士、助理和医院管理人员是否能认定为犯罪主体有争议。
损害结果认定难。目前尚未将严重损害后果与伤残等级或医疗事故等级挂钩,无法按照医学标准来判断何种损害后果构成***上的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因果关系的认定混淆。在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及数个医疗行为的聚合致害等情况时出现认定困难。
定罪要素需细化明确 进一步明确医务人员的范围。目前医疗事故罪关于医务人员的范围尚未有明确的***解释规定,但根据***实践来看,对于在医疗过程中除执业医师以外的麻I醉师、影像技术人员、配药师或管理人员等,因其严重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惩戒对象。医疗事故罪中的医务人员应按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包括已取得相关诊疗资质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等,对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药剂师或护士等职业资格的,应按非法***罪定罪处罚。
确定医疗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医疗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在医事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狭义医疗行为仅指具有临床治I疗目的的诊疗行为。广义医疗行为是指“通过检查,使用***、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事故罪***认定,应采用广义概念,即以治I疗或非治I疗为目的的医疗或辅助性医疗行为都应属于医疗事故罪所调整的医疗行为客体。同时,医院管理行为不属于诊疗行为的范畴,如因医院管理上的疏忽(如地面滑倒、破窗扎人等)导致患者损害的,应按一般过失处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罪调整的客体范围。
统一“严重损害***人员身体健康”的标准。鉴于目前损害结果法律标准与医学标准无法兼容统一,且医疗事故等级已经与十级伤残等级相对接,建议出台相关***解释确定患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一般损害身体健康与医疗事故四级十二等相对接。如患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级对应***或重度残疾,二级对应严重残疾导致出现严重功能障碍,以上二级六等的损害结果属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范畴。明确轻度残疾或器I官受损出现一般功能障碍等以下的轻伤和轻微伤害不属于“严重损害”的结果范畴。
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含义。目前***I高法未对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进行解释,按照公安I部、***I高检关于医疗事故罪立案追诉解释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无正当理由拒绝实行必要医疗救治,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I药剂、***,擅离职守,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但刑事立案标准较笼统分散,内容有重合之处,笔者认为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规定应细化,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如未进行过敏测试,使用未经批准的***,擅离职守,拒绝或延误治I疗及其他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医务行为等。
刑罚配置应优化 完善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建议在自由刑后加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各国***对业务过失犯罪普遍采取罚金刑处罚,虽然医疗事故罪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但罚金刑可以打破原有***单一的自由刑模式。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于再犯可能性和危险性较低的医务人员,避免出现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不宜适用自由刑而免除处罚的情况。
综合考虑民事、行政责任量刑。在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其之前已经发生及之后可能承受的处罚及责任,相关主体如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从轻减轻相应刑事责任。
细化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层级。参考非法***罪的细化分类,医疗事故罪也可以按照损害结果的不同程度细化为三个等级,如造成两人以上***或三人以上重残的,可在两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造成一人***或三人以下***的,可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造成严重损害***人身体健康的,如中度以上残疾、器I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
优先适用缓刑。医疗事故罪属业务过失,主观***不高,再犯可能性小,易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优先适用缓刑,从而减轻对医务人员个人职业的实际影响。
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医疗事故罪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在查明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酌定从宽处罚。
从程序上完善***外围制度 设置鉴定意见(***意见)质询审查制度。建议医疗事故罪审理程序中单独设置“鉴定意见(***意见)质询审查环节”,通知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性问题和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咨询、提问或发表意见,但在该程序中,***辅助人仅能就法庭询问或***参与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不能超越范围参与庭审。
吸收具有医学背景的陪审员加入审判组织。法院可探索建立“医学背景人员陪审库”,如审判过程中需要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人,对病历资料、鉴定报告、***辅助人的陈述等专业证据和医疗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判断,则可从陪审库中抽选陪审员参与审判组织。
成立专业性问题咨询研讨组织。邀请医学、法学、医事法学、法医学***担任咨询委员,适时召开***咨询研讨会,对已生效的医疗事故罪案件进行研讨,为现有案件的审理提供可借鉴性参考意见。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水平,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I民I政I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有关制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I务I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I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I务I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服务,并在复印或者***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I民I政I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I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I安I机I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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