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
《公***》***52 条规定:“董事、高I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I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
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院提起***;监事有本法第I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院提起***。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院提起***。他人***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I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院提起***。”从《公***》***52条来看,股东派生***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股东派生***的原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股东派生***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各国《公***》均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公***》的***52条也作了这一方面的规定:(1)持股时间合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我国导入英美立法中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将原告限定为其所诉过错行为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2)持股比例合格:我国1993年实施的《公***》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这通常被认为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保护性规定。新《公***》的***52条将持股比例规定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一规定确保提起此种***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较好地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
2. 股东派生***的被告范围
派生***中被告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为自由式,如美国,法律不限制被告的范围,由原告决定。另一种为限制式,如日本将被告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台湾地区关于派生***种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而我国《公***》***52条规定“有本法***50条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I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为股东派生***中的被告。这一规定既考虑了我国现实的国情,又体现了对国外立法的合理吸纳。
3. 股东派生***的前置程序
对于股东提起派生***的前置程序,各国立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纵观两大I法系国家的《公***》,这些前置程序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和***费用担保等。股东派生***是一种代位***,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我国《公***》对该种***的前置条件亦规定了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原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院提起***。只有符合以上规定,股东才能提起派生***。这样可以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给公司相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并通过程序缓冲,给股东更多的思考空间,使***更趋理性化,过滤不成熟的***,避免公司相关机关随时处于***威胁的境地。但是,对于什么是“情况紧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普遍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监事及高I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监事及高I级管理人员等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监事及高I级管理人员等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监事及高I级管理人员等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6)其它情况紧急,不需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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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十九条 【***报告】公司***结束后,***组应当制作***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百九十条 【***组成员义务及法律责任】***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义务。
***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公司财产。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九十一条 【破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百九十三条 【设立登记】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I务院另行规定。
***百九十四条 【负责人及经营资金】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I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I低限额的,由国I务院另行规定。
***百九十五条 【名称及章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百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百九十七条 【合法权益】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百九十八条 【清偿I债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I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程序的规定进行***。未清偿I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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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及程序】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百七十七条 【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低限额。
***百七十九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
***百八十一条 【解散事由】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院依照本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百八十三条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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